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蕙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
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蕙珊意圖販賣而將其所拍攝上有仿冒「CHANEL(
香奈兒)」商標圖案之皮包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
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實品無異。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
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
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
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
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
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
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
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
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
規定而論以未遂犯。經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
拍賣訊息後,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
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另
就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該網站會員帳號「s_90491
」,刊登前開仿冒商標圖案之皮包照片及以800元之價格販
售該商品之訊息(網站之拍賣物品代號:00000000000000)
,雖其已賣數量顯示為「3」,然同一賣家於同時銷售有多
樣商品之情況下,買家為求便利即逕於任一商品頁面下標,
再行與賣家聯繫其實際欲購買之商品項目之情形,至為常見
,尚無從逕以前開網頁所顯示之已賣數量為「3」等情,即
遽認被告業已銷售3個皮包之事實,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將其持有之仿冒「CHANEL(香奈兒)」
商標皮包販賣予他人之情事,僅屬販賣未遂,而該條復未就
販賣未遂設有處罰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已構成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販賣罪,而僅能論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然本案被告不
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已如前述,惟該2罪名既係規定於
同一條項中,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皮包,為仿冒「CHANEL(香
奈兒)」商標圖案之商品,然為圖私利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
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
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
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扣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圖案皮
包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