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郭曉如
王宗智
葉志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仁傑 、 梁佑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此有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判例
可參。查本件被告黃仁傑並非有權代理原告向客戶收取費用
之人,乃佯為有權收取費用向訴外人 黃詠惠 詐領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宗智發現而由原
告委其報警處理後,被告黃仁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詐欺罪判決有罪。爰此,本件被告黃仁傑詐欺所得財產之損
害,並未有侵占原告之款項(被告所收取之20萬元已由訴訟
代理人 王宗智墊 付予原告,另訴訟代理人王宗智向被告黃仁
傑催討後,被告黃仁傑己償還62,000元。),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據繳裁判費,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40元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另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即取得被告黃仁傑
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其債權讓與證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法律條文等)1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