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郭曉如
       王宗智
       葉志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仁傑梁佑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此有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判例
  可參。查本件被告黃仁傑並非有權代理原告向客戶收取費用
  之人,乃佯為有權收取費用向訴外人 黃詠惠 詐領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宗智發現而由原
  告委其報警處理後,被告黃仁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詐欺罪判決有罪。爰此,本件被告黃仁傑詐欺所得財產之損
  害,並未有侵占原告之款項(被告所收取之20萬元已由訴訟
  代理人 王宗智墊 付予原告,另訴訟代理人王宗智向被告黃仁
  傑催討後,被告黃仁傑己償還62,000元。),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據繳裁判費,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40元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另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即取得被告黃仁傑
  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其債權讓與證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法律條文等)1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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