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張惠雪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
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
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
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98年度號台抗字第7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本件被告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義字第11824號債權憑
證,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其中債務人 張枝桃 、 張國棟 、 張清選
、 呂張惠珍 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5,592,738元之本金及至清償日之利息等。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在超過繼承產範圍部分均消滅。原告繼承遺產數
額是零,所以原告是要否定整個執行名義之效力。」,依原告之
主張及上揭判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整個
執行名義之效力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1,189,192元而
核定之(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073號返還借款執行卷)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190元,
本件尚應補繳105,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105,28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