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許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慶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801元,及其中43,157元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7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9
元,及其中42,519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
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500,000元,並約定自92年6月24日至94年6月24
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
告於94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43,179元及其中本金42,519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8,801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3,179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