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6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㈡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京華城百貨地下3樓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竊取店長甲○○所管領之拖鞋1雙、金沙巧克力1條及指甲刀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3元得逞,而於離去之際,為甲○○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言│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為前述犯行,且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拘役30日及拘役50日並緩刑2年,猶不思悛悔,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焜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