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予 程浩軒 (另案審結)其人,且被害人乙○○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程浩軒,但不知程浩軒要賣帳戶,伊是好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
予程浩軒,且被害人乙○○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入憑條影本及程浩軒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好心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
予程浩軒,並不知程浩軒要賣給他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程浩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故意,足見被告有容認幫助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