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22-ABL603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13日22時20分許,沿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第1車道,至三民路口左轉北向行駛時,其右後車身與沿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直行,由乙○○所駕駛YQ-1613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予以掣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同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顯已完成轉彎,是在往三民路北向行駛後,始遭乙○○所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撞擊,而到場員警繪製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誤將肇事後異議人與乙○○所駕駛車輛位置之標示錯誤,已經異議人多次異議後業予更正,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仍係依更正前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予以舉發異議人違規,嚴重損害市民權益。是原舉發既有誤判,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逕予罰鍰處分,即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為之罰鍰,既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政罰,即有其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之第48條第1項第6款部分,修正前原條文本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至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等文字,嗣經修正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將後半段有關「或直行車尚未……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等文字(即「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例外規定)均予刪除。是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與修正後同,均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至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應禮讓轉彎車之例外規定,新法則無。按本件異議人受處罰之行為,其發生時間係在95年4月13日,行政機關為裁決時則係在95年7月17日,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行駛中進行左轉行為時,若有前揭符合「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例外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本即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而不應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肇事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更正,此參諸卷附由到場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員警丙○○簽章核認之「原始錯誤圖」、「更正後正確圖」各1紙即明。而依該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丙○○在本院證稱:「我到現場,二台車都已移至路邊,地上已經定好位,因為我到現場時,派出所的人員已經在現場,我不知道地上的定位是派出所人員畫的還是當事人畫的。庭呈照片是車子已經停好位置的照片,不是車禍當時的照片。二造車損的位置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記載在補充資料表,我們也有去看車損情形是否如當事人所述。本來在現場有經過二造確認車子的位置,但是後來受處分人來我們分隊說二部車的代碼不對,所以要求更正。我請她去交通大隊四組更正,後來我們又用電話跟雙方當事人確認後才作更正……我所畫的位置是他們定位的位置」等語。綜上足證,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雙方車輛停放位置,係車輛移至路邊前經由雙方定位後所畫之位置,從而,亦即係車禍後雙方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應無疑義。次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有「原始錯誤圖」、「更正後正確圖」各1紙,且其中「A車」「B車」之位置標示相反,然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所謂「更正後正確圖」,即係舉發機關於事後,依觀察車損之情形與雙方當事人之確認所更正之結果,是該「更正後正確圖」始足以作為本件肇事責任判斷之依據,先前所測繪之「原始錯誤圖」與事實有所未符。而參酌該「更正後正確圖」所繪之雙方車輛停放位置,確係以異議人之車(即「A車」)在右,乙○○之「B車」在左,換言之,異議人之車身相較於乙○○之車身,更靠近北向車道;而參酌本件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車損情形,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右後車身、右後車輪處遭受他造乙○○所駕駛之YQ-16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有車身受損照片9幀附卷可稽,以上均與與異議人所辯:伊所駕駛之車輛係經乙○○之右車頭自右後方撞擊其右後輪處致發生肇事所造成之結果相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無據。而對造乙○○因出國深造經本院傳喚請假致未到庭,然稽諸其警訊中所供述之車禍發生情節,與異議人之指訴並無何出入,且依雙方嗣後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結論以觀,亦確係由乙○○同意賠償異議人之車禍損失1萬千元,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衡諸情理,若當時係異議人顯因違規左轉始肇事,則對造乙○○當時係直行車,理應據理力爭,何有甘願賠償異議人之可能?是異議人陳稱當時雖有左轉,然車身已過中心線,是對造煞車不及始發生車禍,對造乙○○亦係因自認本件肇事確應由其負責,始賠償異議人等語,益臻可信。
四、末查,本件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始錯誤圖」為依據,此參諸本件進行肇事原因初步分析之員警丁○○到庭證稱:「(問:本件就肇事原因的研判如何判斷是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我判斷時是用舊的現場圖,因為案件進來後,我們隔天即判斷」等語即明。是本件舉發機關原先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肇事後異議人所駕駛6D-2891與乙○○所駕駛YQ-1613車輛停放位置標示相反之「原始錯誤圖」)既經證明有誤,其裁決之論據即失所附麗,從而本件裁決機關論斷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即顯與事實未符。異議人當時雖有左轉行為,然既已逾中心線,始遭直行車撞擊,依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應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且本件純係事實之認定問題,與新舊法之適用無關)。裁決機關未及詳查,遽以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由予以處罰,即有未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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