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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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全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韞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韞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韞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金豐,有財政部民國95年4月20日臺財庫字第09503507430號函及臺灣企銀第10屆董事會第149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由其法定代理人蘇金豐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韞有限公司(下稱全韞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全韞公司於93年7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000,000元,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4%計付(目前為4.75%),清償方式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全韞公司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全韞公司為向國外採購,於93年7月12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簽定融資額度美金200,000元,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額度動用期間逕由債務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還動用,最長不得超過150日,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其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均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前開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者,未能立即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仍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全韞公司分別申請融資美金164,197元及美金86,394元,扣除被告全韞公司已自墊保證金後,原告實際墊付美金131,357.60元及美金68,642.40元,前開款項已逾融資期間,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都不是伊
簽名及蓋章,伊未曾到過原告汐止分行,也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全韞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韞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上開㈠㈡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2份、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短中放進押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全韞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所為爭執點厥為:被告戊○○就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作為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明,但系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系爭文書上之「戊○○」印文,與本院函調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被告戊○○於該行擔任吉安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保證人所簽立借款契約之「戊○○」之印文,自外形觀之,其大小並不相同,則原告所提系爭文書上「戊○○」印文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次查,證人 吳明隆 即本件原告負責對保之職員到庭證稱:「(法官問:93年時由誰辦理對保?)是由歐先生承辦,他是新人,由我協同辦理」、「(法官問:對被告戊○○如何辦理對保手續?)地點在汐止新臺五路1段81號9樓會議室,請他出示身分證正本,當場核對,影印影本帶回,有當場請他簽名蓋章,簽了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當時是93年7月,我們也是當天才見到被告」、「(法官問:在場的被告是否就是當天的陳先生?)看他的身分證資料,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己○○即本件原告負責對保之職員則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天對保情形?)徵信、對保部份是由我負責……當天同事吳明隆帶我去……當天是分開對保,不是一起對保。地點是在我們辦公地點的對面大樓,即新臺五路上,負責人帶我們進去,我親眼看到當事人簽名蓋章,章是由我確認,有核對身分證正本」、「(法官問:在場的陳先生是否為當天對保的陳先生?)我不是很確定」、「(法官問:這四份對保資料你對保幾份?)我能確定戊○○這份,其他不確定是我」、「(法官問:通常這樣的業務是否由同一組徵信來處理?)通常是如此,除非有職務調動,才會請同事去對保。我93年5月才接徵信,這件是展期業務,之前是吳明隆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負責對保之證人吳明隆、己○○當庭均未能肯定被告戊○○既其所對保之對象,從而,本件尚難依據上開證詞證明系爭文書中「戊○○」之印文及簽名形式上為真正。
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書上「戊○
○」簽名筆跡是否真正一事,鑑定結果則為:「甲類簽名(即系爭文書上『戊○○』之簽名)與乙類簽名(即本院命被告戊○○當庭書寫之字跡2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借款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宣誓書上『戊○○』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95年7月17日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所提系爭文書中「戊○○」之簽名形式上難認定為真正。
㈢承上,原告就被告戊○○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被告戊○○所為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韞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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