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應否准許,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告固於民國9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惟因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理由詳該裁定書所載),是兩造於本院94年8月24日及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有關反訴部分所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五,及爭執事項二至四,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92年5月間離婚後,原告所有建號1925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暫提供被告居住,惟於離婚前之92年3月間,兩造曾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對該基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321地號等,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拒不付款,已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在案。又原告於出售上述房、地時,兩造另約定向大眾銀行所設定最高抵押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實際貸款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承受並負責清償,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屋尚須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必須先塗銷該抵押權,原告不得已乃先自行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俾便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購買土地之手續。詎於系爭房、地均過戶於被告名下後,被告非但未依約支付上述150萬元之買賣價金,復未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200萬元銀行債務,為此爰依契約約定、代償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2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係起意於92年3月間,而於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過戶時,其上有原告前因投資而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存在,但該抵押權之債權,早於原告退休時約89年底即清償完畢,於92年3月間,系爭抵押權上並無債權存在,兩造間並無轉讓或債務承擔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94年8月24日,及卷二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92年5月離婚。
(二)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價金,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被告提出74年5月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每年年中發紅利,原告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尚有110萬元紅利未付被告。
第8點離婚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予被告,合計210萬元與原告買賣價金抵銷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原告敗訴。
(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大眾商業銀行,向該行貸款200萬元。依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他項權利情形:83年文山字第298520號抵押權設定案,由承買人承受。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約定原貸款由承買人(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金額為若干?(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述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時,兩造曾約定原貸款,由被告承受並負責清償,嗣由原告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契)可按,依該買賣契約書上載有:「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他項權利情形載有:「83年文山字第298520號抵押權設定案,由承買人(即被告)承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又據系爭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 謝文豪 (被告之外甥)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證稱:「抵押權部分,我有告訴原告要先辦理塗銷後才能辦理購買祭祀公業的土地,所以原告才把抵押權塗銷證明文件影本寄給我。」、「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塗銷部份,不是我辦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且於其作證後以書面補陳:「原告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也是由原告本人自行辦理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亦有謝文豪於該案補提之書面資料可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確有約定原貸款由被告承受之合意無訛。
(二)又有關上述之貸款金額,依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所簽立之本票金額為200萬元,並參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權利之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此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之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代償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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