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5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空軍一號」客運站之櫃檯、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61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16、17、19、27至3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05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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