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22-AEU015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18日16時05分許,沿北市○○○路○○○巷東往西直行,至停車場東側道路肇事處時,左前方車身與沿通道由南向北直行之698-CX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
「支道線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予以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同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贅載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南路260巷西由東行共有兩處交岔路口,相距約20公尺,第一處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並無任何標誌,第二處交岔路口始設有「停」之標誌,而裁決機關逕以第二處交岔路口設有「停」之標誌,認定光復南路260巷為支線道,予以裁罰,將第二處交岔路口標誌之效力反向延伸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有違常理。其次,二車相會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駛過白線及斑馬線,進入岔口約1/3處,而營業車才駛達白線前,且雙方交會時,均先停車,並未有爭道之意圖,是異議人見營業車駕駛已無意續行,便起步向前行駛,接近交岔路口盡頭時,營業車卻突然往前暴衝,始與異議人發生撞擊,故本件肇事原因乃是營業車駕駛疏忽所致。裁決機關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上開法條及判例,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係以行駛中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為判斷何方擁有路權,他方應予暫停禮讓時,始有適用。然查,本件異議人駕駛Z6-7226自小客車沿東往西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遇由南往北行駛之698-CX營業車後,雙方駕駛人皆自承係在見到對方來車後,均先於交岔路口前暫停,嗣後始再重新起步而發生本起事件,是本件雙方既均已在發現對方之來車後暫時停車,是雙方車輛顯已均呈靜止狀態後,復先後起步,始肇致本件事端,此客觀事實發生之狀態與過程,均顯與前開條文係在規範行駛中之雙方因爭道肇事時,用以辨別路權歸屬之規定有別,是本件之違規行為,逕引上開有關車輛「爭道」之規範條文為依據,即有事實上之誤認與法條之錯置,難謂允當。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等有關幹、支道之區別,原係以有無設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為區分標準,惟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既無閃光紅燈,亦未設「讓」、「停」等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從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究係以何方行駛之道路為幹道或支道,亦即有欠明確。惟裁決機關逕以異議人行駛方向之下一個交岔路口設有「停」之標誌,即執此一端,遽予延伸其效力,認定本件肇事之前一交岔路口(光復南路260巷)亦應同為支道,而認異議人為違規之一造,其說理既難謂公允,亦未免有率斷之嫌。綜上,本件裁決機關之裁決基礎,於事實及法條之適用上,既均有上開瑕疵,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三、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為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故任何車輛於起駛前,均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與當時車輛係何者在幹道或支道均無關。本件傳喚當時698-
CX營業車駕駛甲○○到庭證稱:「我進路口時,我們二人都有停下來。我有往左邊看,如果當時我往右邊看就會看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但因我看了左邊,發現有客人,我自然往前跑。我不曉得他的速度比較慢,所以才撞到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在我的右邊。……,我還沒到路口前就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所以二邊都有停下來」等語。顯見異議人與698-CX營業車之駕駛人甲○○二人,在事件發生前,皆有見到對方來車且均已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前。而參諸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前輪軸彎及左前方向燈脫落;甲○○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右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等情,均證本件是甲○○駕駛營業車車頭撞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無疑。再參酌本件肇事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係已超過行人穿越道,位於交岔路口中央;而營業車之停放位置仍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即足認雙方暫停前,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過交岔路口,而在雙方均暫停後,由異議人先行起步,甲○○嗣後起駛,而甲○○起駛前因未再向左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異議人之來車,未讓行進中之異議人車輛先行,始發生撞擊,此時已非幹線車輛之問題,而係停駛中之車輛與行進中車輛之路權歸屬問題。揆諸上揭法條,本件之違規行為顯應由甲○○承擔,而未可歸責於異議人。況本件之交岔路口係由東往西之直行道與由南往北直行道交會,甲○○所駕駛之營業車既係由南往北直行,遇有交岔路口暫停後,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由東往西行駛,則甲○○所駕駛之車相對於異議人之車輛係屬「左方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應屬「右方車」,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之違規仍應由甲○○負責,而非由異議人承擔,其結論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相同。是本起事件係基於甲○○之駕駛過失所致,灼然至明。原裁決機關未慮及此,逕予認定異議人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據此以裁決異議人罰鍰處分,尚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