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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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樸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被告 孫啟明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20巷15弄12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6巷1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12弄5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明、甲○○、乙○○與丁○○4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32巷口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13支比大小之方式賭博,每人發13張牌,分為3組(分別為3張、5張、5張),再比較各家牌面係對子(2張牌面相同)、3條(3張牌面相同)、順子(牌面數字連續)、同花(牌面花色相同)、同花順(牌面花色相同且數字連續)、葫蘆(4張牌面相同)等比較大小,3組全贏者(俗稱打槍)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啟明、甲○○、乙○○與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00元。
(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啟明、甲○○、乙○○與丁○○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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