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萬泰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吉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上訴人稱有退運貨一筆(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欲自紐西蘭奧克蘭轉運香港後再運回大陸黃埔,而請上訴人代為承攬運送,並請求上訴人將出貨人及受貨人分別填載為「CROSSPROMOTIONS」及「GUANGDONGHONGXUANINDUSTRIAL(GROUP)CO.LTD」,上訴人遂代為安排船名為「MEKHANIKMOLDOVANOVV-275」之船隻代為運送,並於92年12月26日出具提單號碼為AUCHPU959213A01之提單(以下簡稱本件系爭提單)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詎該筆貨物於抵達香港時,因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漏未提出相關文件,致貨物無法於香港清關繼而轉運大陸黃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齊該必要文件,竟遭被上訴人以無從提出該文件之回應,致該貨物於香港滯留,期間截至93年3月5日止共產生倉租計新台幣(下同)113,208元(其後並持續增加中),併該筆貨物運送之運費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59,418元;惟上訴人繼而依雙方簽訂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時,被上訴人竟以其僅係聯絡人之地位而拒絕付款;然系爭運送契約不僅為兩造所簽訂,且被上訴人亦為載貨證券標準條款所稱之貨方,自應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產生之倉租費用負清償之責,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18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協助大陸廣東富成公司及紐西蘭客戶安排退運事宜,處於聯絡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624、625條之規定,可知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且運費之付款義務人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為託運人或受貨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又本件係約定由訴外人大陸富成公司給付運費,故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付之運費金額及大陸匯款帳號後,被上訴人立即傳真通知大陸富成公司付費;再者,系爭貨物運抵香港而發生問題後,上訴人於香港之代理船務公司亦係通知大陸富成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代理費用,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份提單所記載之運費給付方式不同,不論係記載「FREIGHTPREPAID」(運費於裝載時已付),或記載「FREIGHTCOLLECT」(貨到時付款),上訴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並未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大陸黃埔,而係其內部轉運出現問題而將系爭貨物滯留香港,因此所產生之倉租費用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此有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前曾於92年12月8日以傳真要求上訴人報價,該傳真函係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專用信籤所作成,並載有:「To:萬泰/ 邱炳樹 先生…Re:請速報價…Fm.AucklandTo黃埔…之運費及Auckland當地之出口費用及黃埔之進口費用。Tks!吉伸/石′s」(參本院卷第30頁、第83頁)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該傳真函上所列印之傳真號碼確係該公司所使用之傳真號碼一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最後1行)。
2、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即於92年12月17日再以其公司之英文版專用信籤填寫「S/OFORM」內容回傳上訴人公司,該函載明:「TO:萬泰,ATTN.邱先生…12.請根據以上資料BOOKING並聯繫客戶(此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此由本院卷第102頁之被上訴人95年4月10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第3行載明「紐西蘭客戶」等語相互以參即明)安排運回黃埔,客戶資料如下:CROSS-PROMOTIONS…13.在領B/L前時,請先傳真至台北吉伸公司核對,謝謝!…TKS/ 吉伸石 小姐」等語(參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回傳「S/OFORM」內容之信籤真正亦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2行)。
3、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認:「…本件貨物是紐西蘭的客戶向我們訂貨,我們再轉向大陸富成公司訂貨,習慣上我們不會將富成公司之資料給紐西蘭的客戶,因為貨物有瑕疵,所以紐西蘭的客戶請我們退運…」等語,此亦有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第73頁)在卷可憑,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參前揭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CROSSPROMOTIONS」公司致被上訴人表明退運物件內容之函件2件所載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92頁)。
4、又系爭退運貨物原本之出口提單(中國大陸廣州至奧克蘭)上所載之託運人係「TSMINTERNATIONALLTD」(參本院卷第91頁),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以其公司之英文版專用信籤填寫「S/OFORM」內容回傳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上所載之「TSM-INT.LTD.00000000」等語相符,上開提單及傳真文件之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系爭退運貨物原本即係由被上訴人為託運人而運送至奧克蘭一節,應堪認定。
5、綜上以觀,本件系爭貨物原本既係由被上訴人託運至奧克蘭而遭退運之貨物,則安排退運一事本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就退運事宜請求上訴人報價並安排定船期、艙位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之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7日就本件系爭運送事宜向上訴人請求授信(參原審卷第15頁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及被上訴人請求由第三人即大陸富成公司給付運費而將本件運送契約之付款條件改為「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即為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否則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權責而可主張將系爭運送契約之付款條件更改。至本件系爭提單上雖載明發貨人係「CROSSPROMOTIONS」及受貨人為「GUANGDONGHONGXUANINDUSTRIAL(GROUP)CO.LTD」,惟此等記載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記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實際託運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又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CROSSPROMOTIONS」及「GUANGDONGHONGXUANINDUSTRIAL(GROUP)
CO.LTD」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而簽訂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據,是其陳稱其僅係協助廣東富成公司及紐西蘭客戶安排退運事宜之中間聯絡人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基上述最高法院判意旨,應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無疑。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般運送契約,託運人原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但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亦非不得以特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訂有「FREIGHTCOLLECT(即運費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由受貨人給付之意)」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惟此時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
268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受貨人無論已否受領貨物,均無必須支付運費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付款條件嗣經兩造更改為「FREIGHTCOLLECT」,惟系爭貨物於運抵香港後,即因未備文件而未運抵黃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91頁之9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石錦萍 之證言、上訴人公司職員邱炳樹、 吳婕玉 之證言,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貨物未運抵目的地黃埔,且係受貨人即大陸富成公司始有補齊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補齊進口轉運相關文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運費之義務云云。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載,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收發貨人的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時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之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審查內容應包括證明進出口貨物的實際狀況的資料,即包括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用途、產地、貿易方式等(參本院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既係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在香港報關時,自有提出系爭貨物進口中國大陸之相關轉運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接獲其不爭執其真正(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CROSSPROMOTIONS」公司所發而表明系爭貨物遭退運之原因及貨櫃包裝表之函件(參本院卷第92頁),及上訴人轉知船公司通知補正中文收貨人及貨物名稱之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89頁上證八及本院卷第118頁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未補正必要之進口轉運相關文件資料,致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滯留香港而未能向受貨人請求運費,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所述,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請款依據(參卷附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及原審卷第14頁)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參原審卷第43頁之被上訴人93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3段所載),則參之前揭條文意旨,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請款單(參卷附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及原審卷第14頁)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包括文件費1,540元、海運費38,509元、貨物堆存費即倉租費(9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113,208元,及卡車費6,161元。就本件系爭貨物退運之運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第3點業已載明其經上訴人通知運費(不包括進口轉運費之部分)為人民幣11,205元後,即立即傳真通知大陸富成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卷第46頁),故可認被上訴人關於退運之運費為人民幣11,205元並無爭執。而依上訴人起訴之日即93年3月9日之匯率計算,即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04848台幣(參本院卷第125頁所附OANDA匯率網站所示之人民幣與新台幣歷史匯率表)之結果,為新台幣45,363元,故上訴人可請求之退運運費為45,363元,惟上訴人僅請求38,509元(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自屬有理。至上訴人請求文件費1,540元及卡車費6,161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費用產生之依據,而關於上訴人請求貨物堆存費即倉租費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給付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關於文件費、卡車費及貨物堆存費即倉租費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賠償如前所述,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運費,上訴人又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前此業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本件請求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其應負擔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09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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