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旁,發現林楊麗香所有交由其夫甲○○使用車號為00—7292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透過拖吊場以拖吊方式竊取該車,再將車輛出售與拖吊場牟利,其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全嘉專業拖吊公司」,經該公司指派不知情之乙○○至現場後,丙○○即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並簽署「配合環保署資源回收切結書」,向乙○○佯稱為上開車輛車主,車牌業已報廢,要求乙○○代為將車輛拖吊報廢,雙方並商議由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格向丙○○收購上開車輛,乙○○因而依丙○○之指示,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將上開車輛車牌0面均拆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丙○○始未能順利竊取上開車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切結書1紙、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及上開車輛1部、車牌0面、老虎鉗、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見偵查卷宗第34頁之照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持老虎鉗及扳手犯本件竊盜罪,尚未得手之前,即遭他人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行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犯本件竊盜罪,為間接正犯。惟被告竊盜犯行僅屬未遂,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重,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係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19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