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丁○○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有關被害人戊○○、丙○○、乙○○、甲○○受騙因而轉帳匯款之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17,100元、29,999元、29,999元、20,123元」;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丁○○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應僅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物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分別對戊○○、丙○○、乙○○、甲○○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戊○○、丙○○、乙○○、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丁○○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