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酒後失態,於民國97年3月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坐臥在 李依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經欲騎乘該機車之李依彤屢次要求離去皆置之不理,李依彤遂報警處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乙○○及丙○○獲報後,於97年3月9日20時40分許到場,即請甲○○離開李依彤之上開機車,詎甲○○明知乙○○、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乙○○、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你們警察都是一樣的...你們都是廢物」等語辱罵乙○○等
2人,復再以扭打、拉扯而施以強暴予乙○○,致乙○○受有右手掌1×1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在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警員乙○○、丙○○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依彤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立醫院於97年3月10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702312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1紙。
㈤被告於派出所現場及警員傷勢照片6幀、蒐證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子為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提出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需扶養其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本院通知被害之員警到庭欲協調被告與其等之和解賠償事宜,然該等員警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飲酒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銀行卡債,此有卷附萬泰銀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另被告尚要扶養有精神障礙之子,顯見被告之情況顯令人同情,被告為前開犯行固有不當,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