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長玲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玲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體諒其有返鄉探親需求,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而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出境後,業已於110年2月22日遵期提前返臺,並依法檢疫隔離中,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林長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更審繫屬中,並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仍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於109年10月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卷。嗣被告以期能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探望父親,並與家人共度農曆春節,向本院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有理由,並爰審酌案情、原審前次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命被告具保金額比例、本院審理進度與已訂庭期,兼衡目前兩岸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明定之隔離時間等因素,裁准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10年3月2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可查。聲請人嗣於110年1月6日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有本院繳納保證金收據(110年度刑保字第2號)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出境後,業已於110年2月22日遵期返臺,並依法檢疫隔離中,此有被告陳報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卷可查,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2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