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應如數補繳,惟抗告人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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