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于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3682卷第7-12、109-1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3頁)足認被告有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回算三年內並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前案紀錄後,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2日因毒品案判刑5月入監執行中,由於目前服刑中且又有詐欺等其他另案尚未宣判,受觀察勒戒實感不便,必須在所內移動,另有同年度所犯施用毒品案猶待判決,望等判決後以合數罪併罰且減刑規定判決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又觀察勒戒期間所支付之金額也是筆負擔,抗告人家境勉持無法承受,寧可依循舊例,採數罪併罰可減刑之例請求重新懲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亦不因抗告人已受確定判決服刑中而有所不同。抗告人即被告邱于庭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回算3年內並無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受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惟其履行戒癮治療未完成結案,實際上等同未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而,原審認抗告人前未經觀察、勒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述定應執行刑部分,本案並不適用,亦無關連,且
觀察勒戒期間所支付之金額多寡亦無從採為審核原審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準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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