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張峰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游春美游美麗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游春美、游美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因抗告人屆期並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執行卷第9-19頁),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8日命抗告人於收文後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第37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
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游陳罔市 除依法設定抵押權外,並未另立票據或借據,亦無其他約定事項,因其已遺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地政機關相關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可以提出等情(見執行卷第43-45頁),即經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仍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抗告人之說明書、資金借貸往來明細、相對人之遺產稅申報書及說明書(見原審卷第57-58、63頁、本院卷第35-44頁)據為其債權證明文件,並主張:其執系爭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堪認有債權存在,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游陳罔市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游陳罔市於92年7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該借款債務,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申報遺產稅時,亦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除游陳罔市生前未清償債務金額1000萬元並出具說明書,其自得以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做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不能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其所提國稅局等文件則均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後始提出,且其提出之國稅局詢問函及其回覆之說明書,乃其片面關於債權之說明,並不能據以認定債權之存在,難認係適格之債權證明文件,至其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及說明書,業經相對人否認為其等親簽(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5-91、31頁),故亦無從據為債權之證明,不能認係適格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抗告論旨主張其已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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