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宥樺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陳宥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事證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堪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13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應再受觀察、勒戒。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6年間至109年間長達10年並無再犯,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即將執行期滿,請准在外執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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