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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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XL-6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遭查獲止,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係爭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對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竟圖一己之便,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其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告許立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JKAZX4R1XHA048109號)前因超速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東勢監理分站執行吊扣撤銷牌照之處分,許立偉為繼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XL-66」號之偽造車牌1張,而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查獲為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1面,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許立偉於110年5月5日22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台19縣48K處,經警攔檢稽查,察覺「XL-66」屬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案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機車號牌1面,為被告所有,復為因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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