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 陳柏樺 相對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92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其第一審委任律師之酬金60,000元,惟上開律師係相對人於第一審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自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4元【計算式:105,192×23/100=24,19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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