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華倚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華倚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經評定總分為98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被裁定須強制戒治,但該評分內容之前科紀錄表現評為77分,顯然是以一項前科紀錄加10分之標準給予評分,要求給予最有利之記分方式,重新給予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原雖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於110年2月3日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77分;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種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98分(靜態因子共計89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偵查影卷【下稱毒偵緝58號卷】第93頁、第95頁)。
(二)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嗣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被告前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70分,即降為上限10分,是被告總分乃由98分降為38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則被告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原評估標準引用其前案紀錄表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