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凱閎 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閎的阿公因武漢肺炎過世,家裡的叔叔跟二名幼小子女都已隔離,無人處理阿公的後事,叔叔無法於短時間內解除隔離,被告已經認罪,被告2歲就沒父母,是阿公帶大,無法見阿公最後一面,希望給予交保處理阿公的後事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㈥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人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與共同被告 曾朋驊 所述不符,且就犯罪事實一
㈡、㈣竊取之數量,亦與證人所述不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密集在110年3月至5月間,反覆實施竊盜案件達六次,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且因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朋驊所述不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連續於110年3月至5月間,反覆實施竊盜案件達六次,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竊盜罪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連續多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另被告上開聲請交保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