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黃福添
黃福順 黃福田 黃福來 何玉如 (何 黃月鳳 之繼承人)
何俊儀 (何黃月鳳之繼承人)
黃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張阿麵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與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前因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相對人就立永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一1-1案所示編號A、編號B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立永公司並應將系爭土地B部分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其他任何足以妨害相對人通行權之障礙物予拆除(見原審卷第118頁),後相對人據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審之訴),相對人旋於原審提起反訴代位立永公司請求抗告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立永公司,經原審判決認相對人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室內木製裝潢隔間、編號G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磚造衛浴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立永公司」(見原審卷第178頁),後相對人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致本件執行時遭抗告人要求僅得拆除內部室內木製裝潢隔間及磚造衛浴隔間,不包含外部鐵皮屋部分,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並經原裁定更正記載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編號G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包含但不限外圍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立永公司」(見原審卷第195頁),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執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已自行依原確定判決範圍拆除,而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所載,相對人係請求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貳所示,基於確定判決安定性,原審徒憑相對人嗣後片面聲請,遽予裁定更正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顯然無據,應廢棄原裁定云云,惟依原審判決第6頁第9至10行記載,原審法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存在,及通行權範圍上有反訴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第7頁第3行後段至第5行「反訴原告代位立永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有通行權範圍部分並返還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可知原判決所審認之範圍確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部分,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1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立永公司」(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於原審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反訴聲明第一項拆屋範圍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的編號F、G建物予以拆除(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以依原審判決之理由、相對人反訴聲明均可知原審判決更正前之主文確有誤寫情事,更正後之主文內容並無違誤。否則如僅拆除其室內裝潢隔間,而非鐵皮屋所在之所有地上物將如何返還土地?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聲請,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