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李劭軒
被 告 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8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威
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補習班)報名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之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告於
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辦理
分期付款貸款後,由遠信資融將系爭課程費用支付予威爾斯
補習班,而被告依約每期應給付1,000元予遠信資融。嗣被
告未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予遠信資融,尚積欠15,005元未
清償,遠信資融即依與原告之約定,於被告未繳款達60天時
,出示資料由原告買回並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辯以:伊只
上10堂課,且有繳費5,000元,伊目前沒有錢繳學費云云,
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
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