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李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
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之保戶 朱恆毅 於民國100年2月1日15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一路、七賢二路口時,適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距被告竟闖越紅燈
左轉中山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並代保
戶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60元(其中零件
費用66,610元、工資費用70,495元、稅金費用6,85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143,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修繕費用收據、修繕照片、汽車保險賠
款滿意書、車輛行車執照、保戶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使用4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租賃小客
車4年耐用年限,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為66,610元,
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54,45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0,495
元、稅金6,855元,合計應為131,804元【計算式:54454+
70495+6855=17224】,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
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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