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性道
被   告  楊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0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息17%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而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逾
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97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債權讓與中華
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
華成長一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其後祈福公司於98年8月27
日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
嗣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0元,及自9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
通信貸款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且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
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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