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邢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22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