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林冠穎
被 告 陳盈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4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07元,及其中65,657元自民
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
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
消費款83,915元(其中本金65,657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6
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
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