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代理人 張恩綺
林意惠
被 告 莊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4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
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提款並於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兩
造協商清償後,迄至100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利息試算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就伊確曾向原告借款及尚積
欠如是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伊現今財務困難,每月
最多能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照料患病之
父而無法出外謀職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高雄
市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且其尚須分期
給付第三人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分期款,財務狀
況確屬窘困等情,亦有增補借據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深
請書在卷可稽,顯無法一次清償本件債務。茲考量其確有誠
意清償積欠之款項,況原告仍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
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足利息,然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尚
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為此,爰依
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3,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
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