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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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林美珠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