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薇
被   告  陳林秀林 即鼎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所經營之鼎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29,0
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嗣於101年9月25日接到被
告傳來之簡訊,內容略為被告認為伊不適合繼續在鼎成遊藝
場任職,因而予以解僱等語,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101年
9月份之薪資29,000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受僱於被
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鼎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一職,每月薪資
為29,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份薪資袋、手機
簡訊內容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調閱鼎成遊藝場之商業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前揭事實真
實。是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薪資合
計23,200元(計算式:29,000×24/30=23,200),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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