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李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9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4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原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暨更名,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約定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利息按年利18.25%計
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之
利息則按年利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本金46,88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以年息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按期繳款,截至98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其29,287元
未清償,其中計息本金為25,136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
3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87元,及其中25,136元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賓卡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暨利息明細資料
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被告與原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信用卡部分,其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
年息19.69%,此有原約定條款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其合併後之新約利率即年息
19.98%給付利息,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
金額中含違約金計3,0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算之違約金,固
提出信用卡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
達年息19.69%,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仍
須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已逾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
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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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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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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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98年02月17日起至98年03月23│18.25﹪│
│││日止││
││├─────────────┼────┤
│││98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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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98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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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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