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及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嗣於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又因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期為一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案件送監執行前至送監執行後,復另行起意,分別與癸○○、丑○○、 吳敏郎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小強 」或不知真實姓名之「 阿成 」等人(詳如附表一),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之
兇器夾子及圓型銼刀等工具,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以切割黏貼或磨滅重新打造肇事車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並頂用其車籍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出售得利,於如附表二所指時地,分由己○○、丑○○或癸○○等人向附表二所指之中古車行或其他私人之買受人(即原屬附表二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購買已嚴重毀損,且尚未經修理之自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再分由癸○○、己○○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所竊之上開車輛,改懸附表二所指之車輛車牌,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原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變造為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復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 林建明 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由己○○把風,林建明下手,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為警於同日在宜蘭縣○○鄉○○路冬山國小側門,當場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共組專案小組,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將車輛切割復黏貼或磨滅重新打造引擎號碼頂用車籍,再加以出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竊取或教唆他人竊取附表一之同型、同顏色車輛,並否認附表一其他編號車輛為其所改裝,辯稱:⑴伊僅係購買贓物,因警訊時係遭刑求,始承認竊取車輛。⑵附表一、二編號二之「借屍還魂」車亦是向癸○○所購買。附表一、二編號五之車輛,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 陳德信 所購買,並以五萬元委託癸○○整修,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詢問癸○○,始知已遭癸○○「借屍還魂」。附表一編號六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底癸○○將該車開至伊住處,伊於購買後取下部分汽車零件使用。附表一、二編號七之車輛,伊有收購沒有變造。附表一、二編號八之車輛,伊是交由台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強」或不知年籍及真實姓名之「阿成」變造,後來伊不喜歡就賣給甲○○,伊並不知車身何來。對附表二編號九之借屍還車係向丑○○購得。
編號十之借屍還云車係向吳敏郎購得。⑷對事實欄二所指之竊盜行為辯稱:林建明於凌晨打電話予伊,伊載他至冬山鄉車站前要伊停車,他說要下車尿尿或找朋友,事實上伊不知他下車作什麼,他走到旁邊小巷內,他當時手上提一個包包,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約一、二分鐘回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訊中自承: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係伊於台北地區為頂併附表二編號一之車輛時竊得,編號二之車輛係向癸○○所購得,編號三之車輛是以四萬元,要求癸○○竊取一部同型同顏色之車後,在北宜公路口將車交給伊,取得車後,伊將車開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後面空地予以「借屍還魂」,編號四之車輛係伊叫癸○○去偷的,編號五之車輛曾交由癸○○修理過,編號六之車輛為癸○○竊得多出來之車子,他賣予伊三萬元,由伊將之分解等語。並自承行竊之手法為:先去找下手車輛,伺機以夾子將車門或行李蓋上鎖頭拔下,再以同型車款未磨過之鎖匙,插入鎖頭內再以圓型銼刀加以琢磨,打造一支與原車相同之鎖,再將車子竊走等語。復供明與癸○○之關係為:「他固定每個星期會至我住居所二至三次,我如果需要何種車輛、何種車型、顏色,就當面告訴他,他就會去竊取我所需要的車子,然後再約定見面交車之時間、地點,他將車子交給我,我則當面將授意竊取車之代價交給他。」等語。足徵被告負責將車輛拆卸,改裝並負責變造後之銷售,而癸○○負責竊取改裝時所用之車體,以出售圖利,顯見被告與癸○○事前即共謀竊盜,事後並將所改裝車輛出售之,而附表一編號五之車輛縱由癸○○所改裝,惟係被告己○○負責銷售,被告與癸○○之行為均足認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係因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未遭警員刑求,復經看守所身體檢查亦無任何內外傷,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灣花蓮看守所花所戒字第一二一號函所附之被告入所調查表、內外傷紀錄、身體狀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供稱,證人丑○○係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行,而證人甲○○係中古車行,伊賣車予甲○○,他收購,大家都不點破等語。核與證人丑○○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有買許多車,伊只賣撞壞車予己○○,己○○再將壞掉之車子吊到宜蘭羅東去修,嗣後聽說售予甲○○等語大致相符,可徵被告與證人間對於以所竊得較新之車輛,變造引擎號碼於所竊盜之較新車體,並頂用前揭肇事車之車籍等情,均已知悉。又查,本件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持搜索票,於丑○○位於花蓮縣○○鄉○○○街地下車輛解體場執行搜索,並以所查扣之贓車資料循線查得經被告變造之上揭車輛, 益見渠 等各自分擔竊盜、收購舊車,拆卸並偽造頂拼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行為甚明。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有些車輛係向竊車集團所購,衡之被告拆卸、改裝後並負責銷售為數甚多之變造車,顯見被告均就上開竊取車輛及拆卸改裝出售他人圖利,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縱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下手竊取,亦無法得知係自何時何地竊取車身部分,然已足認被告與丑○○、吳敏郎、綽號「小強」及「阿成」事前即共謀竊盜,事後並共同將竊得之車輛改裝出售謀利,縱未實際參與行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決可參),被告辯稱僅係向丑○○、吳敏郎故買借屍還魂車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借屍還魂」車,被警查獲時均懸掛如附表二所示之牌號,且分別自附表二所示被告或被告之買受人處所購買,並均經監理所繳銷原車牌,重新申領號車牌之事實,分別據 邱錫欽 、寅○○、曾 萬生張進福 、卯○○、 蔡銀來蘇光明洪超裕 、甲○○、 余秋洪 等人供明在卷,且有台灣省公路局區監理所函,監理站函送之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及異動歷史查詢檔、買賣契約書多紙在卷可稽。而附表二所示之各開車輛,均係由收購之肇事車拆卸,並將引擎號碼係磨平重製或黏貼上去等特徵,業據丙○○、陳德信等人證述無訛,並有改裝後車輛照片、電解後引擎號碼照片、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認可查詢資料、肇事車出賣人鴻陞汽車修理廠、 林木生 、上欣小客車租賃公司、 吳志忠 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而查獲之該車除車牌及引擎號碼外,車身部分屬被竊之車輛等情,並據子○○、戊○○、午○○、乙○○、庚○○、壬○○、辛○○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憑,足徵附表一、二之車確有磨平重製或切割黏貼引擎號碼外頂用車籍之情事,被告係經營汽車修配廠,有能力整修撞毀之車輛,對車輛之型式、功能、出廠年份及市場價格等事項甚為清楚,詎其購入撞毀之車輛,縱非由被告親自修理,與其原交付修理之汽車特徵均顯有不同,於整修後隨即繳銷原車牌重新領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所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相符,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告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己○○辯稱,林建明說要下車尿尿或找朋友,伊不知林建明下車做什麼,其手上提一個包包,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顯與常理未符,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九六一號判例參照。變造及行使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核被告以圓型銼刀、夾子竊取汽車、及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拆卸車身、變造引擎號碼並頂用車籍之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癸○○、丑○○、林建明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車輛與連續行使偽造引擎號碼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二中編號七至十一部分及與林建明共犯竊取丁○○所有車牌0面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八十四年間即因連續故買及收受來路不明之汽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再因故買來路不明贓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被告因上開之刑之宣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均未能矯正被告之行為,竊取車輛、頂併改造,情節非輕,犯後猶卸責否認部分犯行,所犯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銼刀、固定扳手、乙炔等工具,各式車鎖、車頂蓋等汽車零件,訊之被告辯稱係伊開設之修車廠所用或修理汽車後所剩零件,非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與林建明所共犯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與林建明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未扣案竊車用所用之圓型銼刀與夾子,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未能證明是否為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依法諭知沒收。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時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前案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七之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己○○與丑○○先於八十三年間以踐價,向聯興車行收購原為證人 羅忠亮 所有車號00-0000號肇事車及車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同廠牌、同型式、顏色之小客車,由己○○、癸○○共同將贓車予以「借屍還魂」,改懸G六-0二五二號車牌,再由辰○○於八十三年底售予未○○,未○○再售予 林瑞來 ,因認被告亦涉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曾變造過該車,辯稱,該車應係丑○○與辰○○共同變造的等語。經查,證人辰○○於警訊及本院囑託訊問時均證稱:伊係在花蓮吉安向己○○的買,不能過戶,他只有行照,伊有說向未○○說行照有問題,他說他找己○○辦過戶,後來他去找丑○○過戶,後經十幾天他說車子要還伊,伊說不要,嗣未○○向伊表示丑○○已經辦好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囑託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向聯興車行買過車,該部車伊完全沒印象,都是伊買了車賣給己○○,己○○有沒有偷車來改裝借屍還魂伊不知,該車是己○○賣予辰○○,後來賣予未○○,未○○告訴伊車牌丟了,要重新領牌,因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用伊之名字領等語。互核二人證言,何以會將該車過戶予丑○○一節,所供不符。證人未○○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車大約於八十四年中,向友人辰○○購得,但辰○○說因欠原車資料,一直未能過戶,後經使用數月,某日朋友向伊借車,卻將車牌遺失,就電辰○○,正好林瑞來有意購車,辰○○說是向丑○○購買的等語。足徵是否確由被告售予辰○○尚有合理懷疑,且稽之該車確係由羅忠亮過戶予丑○○,嗣因牌號遺失,辦理繳銷重新登檢領牌,並於同月自丑○○過戶予不知情之林瑞來,有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九北監花蓮字第八九0九七0七號函及所附之車籍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究有無該車借屍還魂之犯行,尚難加以證明,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與前揭有罪部分,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
(二)併辦意旨另以:己○○與癸○○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先收購陳永志所有之肇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車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同廠牌、同型式、顏色之自小客車,並將二車加以變造,改懸掛L二-0三五一號車牌,嗣由己○○售予不知情之巳○○,因認被告亦涉犯竊盜與偽造文書之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巳○○且未賣車給他,當時癸○○因遭通緝而躲在伊之車行,平時係他女友 鍾佩玲 以該車代步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巳○○當庭指認後,證稱伊於宜蘭縣冬山地區購得該車,但好像不是己○○賣予伊的等語。足徵該車應非由被告變造並加以出售,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與前揭有罪部分,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表一(竊得之車):
起訴部分:
┌─┬─────┬─────┬──────┬────┬───────┐│編│時間│竊得地點│標的│所有人│備註││號││││││├─┼─────┼─────┼──────┼────┼───────┤│一│八十三年間│台北│不詳│不詳│與HP-七八五│││││││八號同型車│├─┼─────┼─────┼──────┼────┼───────┤│二│八十六年六│台北縣新店│車牌:00-│子○○││││月間│市○○路一│九八00號││││││段一九八號│引擎號碼:M2││││││由癸○○下│349447E號││││││手行竊│車身號碼:M2│││││││34944E號│││├─┼─────┼─────┼──────┼────┼───────┤│三│八十七年十│由己○○在│車牌:00-│戊○○││││二月間│台北縣中和│一九四0號││││││市○○路六│引擎號碼:││││││一號前所竊│B14XTA23033││││││得│號│││││││車身號碼:B1│││││││4XTA02504Y號│││├─┼─────┼─────┼──────┼────┼───────┤│四│八十七年十│由癸○○在│車牌:00-│乙○○││││二月間│台北市復興│三二00號││││││南路與辛亥│引擎號碼:B1││││││路口所竊│4XTA23033號││││││得│車身號碼:4F│││││││U-0729號│││├─┼─────┼─────┼──────┼────┼───────┤│五│八十八年一│由癸○○│車牌:00-│午○○││││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二七六九號││││││店市○○路│引擎號碼:││││││一段一八0│A4V36753號││││││號竊得│車身號碼:│││││││4FU-0729號│││├─┼─────┼─────┼──────┼────┼───────┤│六│八十八年一│由癸○○在│車牌:00-│辛○○│(該車已解體│││月廿二日下│台北市萬芳│五一六三號││惟尚未變造)│││午│路一0五巷│車身號碼:A3││由癸○○在北宜││││對面所竊得│2D003315號││路口交給己○○│└─┴─────┴─────┴──────┴────┴───────┘(併辦部分)┌─┬─────┬─────┬──────┬────┬───────┐│編│時間│取得地點│標的│所有人│備註││號││││││├─┼─────┼─────┼──────┼────┼───────┤│七│八十一年七│花蓮縣花蓮│車牌:000│庚○○││││月二十一日│市○○街十│一四二0號│(名流租││││下午九時許│二號│引擎號碼:YL│車公司名││││││N321STD31912│下)││││││號│││││││年份一九九一│││├─┼─────┼─────┼──────┼────┼───────┤│八│八十三年十│台中市振興│車牌:00-│壬○○││││二月十五日│路一00巷│四四五三號│( 魏瓊玲 ││││上午零時許│一四0號之│引擎號碼:YN│名下)│││││二│L331GXI21523│││││││年份一九九二│││├─┼─────┼─────┼──────┼────┼───────┤│九│八十四年間│不詳│與HS-三七│不詳││││││九三號同型車│││├─┼─────┼─────┼──────┼────┼───────┤│十│八十四年間│不詳│與HQ-三二│不詳││││││五一號同型車│││└─┴─────┴─────┴──────┴────┴───────┘附表二(中古、事故車或贓車):
起訴部分:
┌─┬────┬───────┬──────┬──────┬─────┐│編│出賣人│出賣時地│拆卸頂併│標的物│備註││號│││時地│││├─┼────┼───────┼──────┼──────┼─────┤│一│不詳│時:八十三年至│時:八十三年│車牌:00-│後交予不知││││八十四年間│間│七八五八車禍│情之邱錫欽│││││地:宜蘭縣五│毀損車│使用│││││結鄉利澤村下│車身號碼:XA││││││福路十九號後│E94A9LZ12261││││││院│9號││├─┼────┼───────┼──────┼──────┼─────┤│二│由不詳姓│時:八十六年間│時:八十六年│車牌:00-│八十六年六│││名之人售│地:花蓮地區│間│九二二三號│月三十日過│││予癸○○││地:同前│車│戶予不知情││││││車身號碼:M2│之寅○○││││││350235E號│││││││引擎號碼:B1│││││││400445號││├─┼────┼───────┼──────┼──────┼─────┤│三│鴻陞汽車│時:八十三年間│不詳│車牌:00-│售予不知情│││修理廠│地:台東地區││七五三八號│之張進福││││││舊牌:K三-│││││││六三七七號│││││││引擎號碼:B1│││││││4GL000445號││├─┼────┼───────┼──────┼──────┼─────┤│四│丙○○│八十七年十一月│地:同前十二│車號00-│原使人 李倉 ││││間│月間│0五0號車禍│榮已死亡)││││地:宜蘭縣某處│地:同前│毀損車│││││││車身號碼:│改造後交予││││││M0000000E號│不知情之曾││││││引擎號碼:│萬生││││││B0000000號│││││││││├─┼────┼───────┼──────┼──────┼─────┤│五│陳德信│時:八十七年十│時:八十八年│車牌:00-│將借屍還魂││││二月間│一月廿日│九三九一號│車登記於不││││地:│地:宜蘭縣│引擎號碼:M4│知情之 劉瑞 │││││結鄉利澤村下│T11045號│龍名下│││││福路十九號後│車身號碼:4F││││││院│U-0026號││├─┼────┼───────┼──────┼──────┼─────┤│六│(略)│││││└─┴────┴───────┴──────┴──────┴─────┘併辦部分:
┌─┬────┬───────┬──────┬──────┬─────┐│編│出賣人│出賣時地│拆卸頂併│標的物│備註││號│││時地│││├─┼────┼───────┼──────┼──────┼─────┤│七│上欣小客│時:八十一年七│時:八十一年│車牌:00-│八十四年三│││車租賃公│月四日│間│三二五九號車│月二十八日│││司││地:│(舊:四七一│售予不知情││││││一四二0號)│之蔡銀來││││││引擎號碼:YL│││││││N321STD24656││├─┼────┼───────┼──────┼──────┼─────┤│八│吳志忠售│時:八十三年間│時:八十四年│車牌:00-│於八十四年│││予丑○○│十一月十五日│間│四八一三號│五、六月間│││再售予邱│地:花蓮地區│地:不詳│引擎號碼:YL│由己○○售│││ 明宗 │││N331GLI9873│予知情之朱││││││號│ 金德 再售予│││││││不知情之蘇│││││││光明│├─┼────┼───────┼──────┼──────┼─────┤│九│林木生│時:八十五年四│時地不詳│車牌:00-│己○○於八││││月間││三七九三號│十四年六月││││地:不詳││舊:NL三八│六日售予朱││││││七號│金德,同月││││││引擎號碼:│十二日售予││││││N331SD08903│不知情之洪││││││號│超裕│├─┼────┼───────┼──────┼──────┼─────┤│十│吳敏郎向│時為八十四年間│時地不詳│車牌:00-│八十四年五│││不詳之人│││三二五一號(│月十三日過│││所購得│││舊車牌│戶至己○○││││││號│名下││││││引擎號碼:TK│六月二十七││││││11GTA0199Y│日甲○○售││││││號│予余秋洪│└─┴────┴───────┴──────┴──────┴─────┘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