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登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登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吳登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13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朋友之高雄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於同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0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登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