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標信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聲字卷第9、2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3日

114年0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4年05月14日

備註

1.執行中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5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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