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標信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聲字卷第9、2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3日
114年0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4年05月14日
備註
1.執行中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5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