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宏偉前因在代號AC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兼職之舞廳消費賒帳,經A女向其催討,乃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與A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會面還款及飲酒,後續2人於翌(20)日2時36分許,相偕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俟於該日4時許,A女請友人叫車前來上開旅館搭載其離去,並向醒來之蔡宏偉表達欲離開之意,蔡宏偉因不滿A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要殺人等語,隨即動手將A女強壓在地上,跨坐在A女身上對其拳打腳踢,並摔壞A女之行動電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A女拖至床上,跨坐在A女身上對其毆打,再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接著以手觸摸A女胸部,自身亦脫下外褲及內褲,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外側,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左肘鈍挫傷、左右膝鈍挫傷、嘴部出血等傷害。過程中適因上開房間電話響起,蔡宏偉猶向A女恫稱:若喊救命就要殺了A女等語,方停止動作以接聽電話,A女乃趁隙逃出房間,並請已駕車抵達房外等候之駕駛 劉家源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宏偉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5、130、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4頁;他卷第25至28頁)、證人劉家源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61至6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7至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之病歷(見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至41頁)、到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3頁)、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見侵訴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以毆打之強暴手段遂行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鈍挫傷、左右膝鈍挫傷、嘴部出血等傷害,乃其實施強暴手段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除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外,雖有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陰部外側等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偕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未能體悟告訴人其實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因而對於告訴人先行離去心生不滿,一時衝動鑄下大錯;又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賠償,現已履行2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97至98、145、151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到第1期給付即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客觀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而論,本案若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偕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未能體悟告訴人其實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對於告訴人先行離去心生不滿,為逞一己私慾,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47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現已履行2期給付,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到第1期給付即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前已述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現已履行2期給付,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4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餘款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