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鄭樹榮

被告 王馨秀

鄭志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部分面積13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⑴部分面積10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⑵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⑶部分面積13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甲○○應補償被告丙○○及原告各新台幣57萬2,516元、17萬9,499元,被告乙○○應補償被告丙○○及原告各新台幣5萬3,659元、1萬6,82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104,被告丙○○、乙○○之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12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部分面積13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039⑴部分面積106.1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1039⑵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039⑶部分面積13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又依上開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被告甲○○、乙○○各增加24.86平方公尺及2.33平方公尺,伊與被告丙○○各減少6.49平方公尺及20.70平方公尺,對此,伊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甲○○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部分面積137.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⑵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⑶部分面積132.24平方公尺土地。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被告亦同意按面積增減之數量,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計算兩造間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104,被告丙○○、乙○○之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120。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西北側面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路寬15公尺),最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⑶部分)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中興路2段522號三層樓房,屋後有增建之廚房及衛浴設備,並有水泥空地;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39、1039⑴、1039⑵部分)有門牌號碼同鄉中興路2段522之1號鐵皮屋,屋前有挑高之鐵皮涼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1039部分面積13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039⑴部分面積10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39⑵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039⑶部分面積13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兩造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被告甲○○、乙○○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增加24.86平方公尺及2.33平方公尺【137.45-(485×104/448)=24.86;132.24-(485×120/448)=2.33,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與被告丙○○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則各減少6.49平方公尺及20.70平方公尺【106.10-(485×104/448)=-6.49;109.21-(485×120/448)=-20.70】。就此,兩造均同意按每坪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250元)之價格,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諭知被告甲○○、乙○○應補償被告丙○○及原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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