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世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間,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改判1年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鄭世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鄭世旺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廁所內,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鄭世旺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段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