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乃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乃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均緩刑5年,於112年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5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後案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兩者犯罪類型尚屬有別,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予敘明。
㈢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