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告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莊汶樺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 律師
吳治諒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陸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40,86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0,430,000元(計算式:40,860,000元×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20,4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012.87平方公尺)、B(面積82.72平方公尺)、C(面積150.4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原告自應依鑑定結果補償被告20,430,000元(計算式:40,860,000元×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20,430,000元)。原判決就此補償金額之記載有所誤寫、誤算,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更正之。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