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告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莊汶樺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 律師

吳治諒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陸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40,86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0,430,000元(計算式:40,860,000元×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20,4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012.87平方公尺)、B(面積82.72平方公尺)、C(面積150.4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原告自應依鑑定結果補償被告20,430,000元(計算式:40,860,000元×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20,430,000元)。原判決就此補償金額之記載有所誤寫、誤算,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更正之。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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