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一四八八號鴿舍,操練鴿子時,見乙○○所有賽鴿三隻飛入其鴿舍,丁○○乃將上情告知丙○○,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許,由丁○○撥打賽鴿腳環標記電話號碼,向鴿主乙○○恫嚇:彼所有三隻賽鴿在其手中,每隻應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依指示時地,在西螺大橋南端付款十五萬元,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致乙○○擔心賽鴿無法取回,延誤賽程,心生畏懼,乃應允丁○○要求,與丁○○約在西螺大橋付款贖鴿。同晚九時許,由丙○○駕駛丁○○所有TN─一三六四號小客車前往,因發現警員在場,遂更改付款贖鴿地點。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丁○○再以電話通知乙○○應於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新西螺大橋下等候,並將十五萬元,放在該橋下靈車旁隱密鐵籠,並表明賽鴿一隻置放在新西螺大橋下水管旁,另二隻放在橋下靈車旁鐵籠等語。乙○○乃電告警員甲○○、戊○○,經警員授意乙○○攜假鈔交付,旋乙○○即與警員甲○○、戊○○一同前往,抵達約定現場,乙○○依丁○○指示,先將假鈔放置在手提袋,再將之放在該橋下靈車旁隱密鐵籠;警員甲○○、戊○○二人則在新西螺大橋附近橋墩埋伏。迨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丁○○由丙○○駕駛TN─一三六四號小客車,至新西螺大橋下取款,抵達現場,丙○○即將車大燈熄滅,引擎續轉待命,由丁○○下車,取回乙○○依約放置在鴿籠贖款十五萬元,正擬離去,為警發現,丁○○立即跳上丙○○所駕駛小客車,令丙○○加速逃離現場。惟因丁○○與丙○○所取回贖款,乃屬假鈔,始未得逞。嗣經警依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一人所為;另訊據被告丙○○則供承於右述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丁○○攜帶鴿籠往前放置之事實,然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丁○○要前往取回鴿子贖款云云。惟查:㈠被告丁○○以電話向被害人乙○○索取鴿子贖款十五萬元,經被告丁○○多次以
電話聯絡及指示地點,以返還鴿子與交付鴿子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甚詳(詳警卷一至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確有被害人乙○○指訴情事(詳原審卷廿四、卅七頁)。由此觀之,足見被害乙○○指訴其遭丁○○恐嚇取財非虛。
㈡有疑義者,乃被告丙○○於本件丁○○索取鴿子贖款恐嚇取財案件,究與被告丁
○○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涉被告丙○○應否共負共同恐嚇取財刑責,自應予探究。本件被告丙○○辯稱其僅臨時偶遇被告丁○○,始幫忙丁○○開車前往交付鴿籠。是否屬實,乃本件應予究明之處。茲析述如后:
⑴查本件被害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許,接到被告丁○○打0
00000000號電話予乙○○,要求乙○○付款十五萬元,並指定在西螺大橋南端等候付款,此徵諸卷附被害人乙○○該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許,有受話事實(詳偵查卷廿一頁),被告丁○○於警訊也供承其係打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予乙○○(詳警卷四頁反面)。又乙○○於接到被告丁○○要求給付鴿子贖款,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隨即會同警員甲○○、戊○○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準備取回鴿子。然被告丁○○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又打0000000000號乙○○手機指示更改至新西螺大橋下交付鴿子。此由卷附被害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五六分,有受話事實(詳偵查卷廿八頁),得以證明,亦經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訊時供 陳甚明 (詳警卷一至二頁)。即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警局第二次警訊筆錄,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前去西螺大橋交鴿取款事實不為爭執(詳偵查卷四三頁)。被告丁○○更於原審供承其有去西螺大橋,係因見被害人乙○○帶很多人,乃向乙○○表示其會害怕,要求改在新西螺大橋見面等語(詳原審卷三七頁)。凡此均足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即已前往西螺大橋交鴿取贖,係因見被害人有帶人,始更改地點屬實。另警員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害人乙○○第一次前去取鴿交贖,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西螺大橋(詳偵查卷十二頁),益證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即已前往西螺大橋交鴿取贖。⑵次按被告丁○○前往交鴿取贖,不惟須自行駕車,尚須攜帶鴿子尋找目標。倘由
被告丁○○個人獨力為之,為警查獲風險極大。被告丁○○既於最後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被告丙○○為其駕車前往交鴿取款,要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第一次交鴿取贖卻由其個人獨力為之。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取得被害人乙○○鴿子,並未立即打電話向乙○○要求贖款,可以想見,被告丁○○為向乙○○交鴿取款,已有規劃。再觀諸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至廿五日凌晨,被告丁○○連續撥打電話七至八次予被害人乙○○,又一再更改交鴿取款地點(詳偵卷十五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丁○○對此事極其謹慎。既係如此,被告丁○○當無一人冒險為之。再證諸被害人乙○○偵查中供稱,其第一次交鴿付贖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西螺大橋,當時伊即已見被告丙○○在車上等語(詳偵查卷十二頁)。以此觀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西螺大橋交鴿取贖,應即係由被告丙○○駕車前往,殆可確認。又按諸駕車經驗法則,駕駛者如駕駛外,尚須沿途兼尋目標,勢必分心,無法安全駕駛。最安全便捷方法,即另找人擔任駕駛,另一人則專責尋找目標。依前所述,被告丁○○既已如此謹慎行事,顯見極力避免為警查獲。則被告丁○○人應自始即找人協助,堪可確認。益證被告丁○○於一開始交鴿取款,應已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者縱如被告丙○○所辯伊僅係偶遇被告丁○○,始駕車陪同被告丁○○送還鴿
籠。但此事顯非緊急,儘可請朋友於日間前來住處取回,何須在深夜凌晨,摸黑為之?任何人一想即知,事有蹊蹺。衡情被告丙○○對此必對被告丁○○加以質問,被告丁○○欲得被告丙○○協助,當無不予說明之理。更有甚者,依陪同被害人乙○○交款取鴿警員甲○○、戊○○於本院供證,被告丙○○為被告丁○○駕駛小客車抵新西螺大橋,被告丁○○即命被告丙○○將車大燈熄滅,被告丁○○急速衝下車(詳本院卷卅九頁),若非進行不法情事,實無此舉。尤其被告丙○○在為人發覺,被告丁○○立即跳上車,命被告丙○○急速駛離,被告丙○○豈有不生疑心之理。
⑷綜上,依被害人乙○○所供,被告丙○○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
,即與被告丁○○出現交鴿取贖現場,且被告丁○○事實上對本件交鴿取贖行為,復有夥同被告丙○○分擔工作必要;佐以被告丙○○對被告丁○○於深夜送還鴿籠,抵現場熄車大燈,猛踩油門離去現場,諸多不合情理舉措,被告丙○○均不生疑,且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均足證被告丙○○對本件被告丁○○恐嚇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偶遇被告丁○○而幫忙開車,不知丁○○有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行為,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警訊供稱,被告丙○○對其要向乙○○交鴿取贖恐嚇取財行為不知情,依前所述,被告丁○○就上揭諸多不合情理行舉,既無法合理釋疑釐清,其所供被告丙○○對其所為不知情,要難令人信服,當屬其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另觀諸本件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凌晨,被告二人逃離現場,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經警通知被告丁○○到案,被告丙○○更係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始到案應訊(詳警卷四、六頁),均已距案發日,長達半月,二人顯有充裕串證機會。被告二人東窗事發,自極思脫罪,其中被告丁○○既多次與乙○○聯絡,無法脫免,祇有承認。然被告丙○○尚未與被害人乙○○有所接觸,故被告丁○○於警局到案時,對被告丙○○而言,仍有脫罪空間,被告丁○○自當做有利被告丙○○供述,乃可理解。準此以解,被告丁○○於警訊所為有利被告丙○○供述,即非可採。綜據上述,被告丁○○、丙○○共犯本件交鴿取贖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乙○○所失竊賽鴿,均屬訓練多時,市價甚高,故其應係於接獲被告丁○○索取贖款電話,恐損失賽鴿,心生畏怖,始依指示付款甚明。又被告二人所取得本件贖款,乃係假鈔,性質上應屬不能未遂。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實施,係因所取回者為假鈔,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丁○○、丙○○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逐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以被告丙○○罪證不足,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被告二人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察,並細心深入勾稽種種不利被告丙○○事證,徒憑被告二人片面辯詞,認本件係被告丁○○單獨所為,而遽為被告丙○○無罪判決,顯有未當。㈡被告二人所以未能取財得逞,係因被害人乙○○所交付贖款乃係假鈔所致,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丁○○係因為警發覺未遂,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藉由他人鴿子誤入其鴿舍,竟起意勒索贖金,及被告丙○○係丁○○授意始臨時起意與丁○○配合,並非本案主謀,涉案情節輕微。暨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併就被告丙○○所處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丁○○、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丁○○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四七頁)。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