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93年12月6日、
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5日、94年1月6日、94年1月18日
、94年1月27日、94年2月5日、94年2月18日、94年2月26日
,分別向原告訂購食用米,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1
0元、7,000元、5,000元、8,000元、7,000元、5,100元、7,
140元、5,100元、8,160元、5,1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合計欠款為65,210元,雖屢經原
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又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3月1日,
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
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
欠之貨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210元。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十紙、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
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食用米,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
交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
告提示付款後,已遭退票,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