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
自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0,424元,及其中19,966
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有如前述約定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
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已達百分之17%、目前經濟環境、一般
借款利率及原告可能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之
上述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7%之1%為適當。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