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102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雄補字第61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