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鄉○○村○○○街14之13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
000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五六九由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千分之二一五由被告甲○○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就第1項部分;被告甲○○就第2項部分,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依次以新台幣264,000元,100,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就各該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部分:
⒈緣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與被
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訂定社區管理員服務契約書(下稱服
務契約),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94年6月30日終止
,為期3個月。時至94年9月9日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林委員於臨時
動議中枉稱:原告公司於社區服務期間,所派駐之服務人
員太差、喝酒、永不錄用等惡意攻擊之言語中傷原告;原
告本以契約既已終止不願辯駁,然原告卻發現,被告台北
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竟一方面惡意毀謗,指稱原告
公司人員不佳,另一方面卻又違反契約之約定留任原告公
司之現場人員,如此事理相違又自相矛盾。倘原告公司人
員如被告所言如此不堪,被告又何必續留原告公司人員於
社區服務呢?原告公司原屬人員甲○○於原告公司撤離後
仍留駐被告社區服務,且於被告社區8月、9月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中亦清楚載明出列席人員,其出席會議者,有委
員6人、巨龍保全公司經理、副理2人及製作會議紀錄之甲
○○;此留任之事實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有被告甲○
○在被告大廈服務之照片一張,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8月、9月之會議記錄為證。
⒉原告於9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後,94年7月1日起由巨龍保
全公司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按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約定,於
原告撤離被告社區後6個月內,不得留任原告原於社區駐
點人員,然被告卻留任原告公司人員於社區服務(尚有警
衛等訴外人被留任),此是否為內部人員於外交互勾結之
結果即不言可喻,其矛盾動機亦令人懷疑。對於被告台北
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惡意,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
商譽,原告公司不得不據理維護自己的權益,並依法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雙方於94年4月1日所訂之社區
管理員服務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原告)停止服務
六個月內,甲方(被告)不得留任原乙方服務人員,否則
應賠償乙方二個月服務損失。」亦即,被告台北GO.GO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4,000元
等云。
貳、被告甲○○之部分:
據原告萬安保全公司與被告於94年3月27日所訂定之僱傭
契約,其契約內容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
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
等其他方式駐留,否則願賠償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其約定載明甚詳。被告身為原告之員工不思替公司排憂分
勞,卻惡意欲將原告合約更替,為引薦之他方工作,俟原
告於94年6月30日與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
合約撤離社區時,被告卻不願遵循契約,由原告另行安排
駐點服務,執意違反契約留駐於台北GO.GO社區工作,且
由巨龍保全公司聘用。契約明白規範被告甲○○應受契約
之約束,被告恣意違約之事實,不容被告狡詐抵賴,原告
自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叁、被告乙○○之部分:
被告乙○○為甲○○之職務保證人,原告於94年4月21日
對保,被告乙○○當時即確認並同意為甲○○之職務保證
,有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並有保證書為憑。茲就甲○○違
背職務之作為,致使原告遭受信譽及契約之損失,依保證
書所載,被告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
法請求損害賠償。
肆、求為判決: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並提出被告甲○○在被告GO.GO服務之照片一張
、台北GO.GO大廈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僱傭契
約書影本及 李建德 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答辯後補陳:
壹、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部分:
⒈爭點:社區管理員服務契約書是否已刪除第19條及該條
約定是否有效。
⑴有關雙方契約刪除與否之部分:原告與被告於94年3
月間訂定社區管理員服務契約書,雙方各執一本為憑
,其內容相符一致,契約自94年4月1日開始生效履
行。而被告指陳其所執之契約書原本已自行刪除契約
第19條,並自行加蓋管理委員會之大印,與原告所執
之契約書原本未刪除契約第19條不同。經查,依契約
第17條第5款之規定:「本契約如有增刪修改,應於
修改處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而
被告僅於自身所留存之契約原本塗改刪減,尚未獲原
告之同意,亦未加蓋原告負責人之印文於修改處,依
上述契約之規定,被告片面刪除契約條文之行為自屬
無效,從而原告據雙方於94年4月1日所訂之社區管
理員服務契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北GO.GO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264,000元,自是於法有據
。
⑵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7
日當庭提出雙方契約條文增刪之部分:經查,依契約
第17條第3款之規定:「本契約連同附件一式二份,
甲方及乙方各執一份為憑,雙方之權利義務自簽約日
起生效。」亦即雙方契約簽訂後自94年4月1日起合
法生效,且雙方所執契約原本相符一致。據被告所提
出契約修改之部分,其上並無原告之任何簽章,且與
原告所執之契約原本不符。若被告對契約有意修改或
增刪,應獲得原告之同意,且應依契約第17條第5款
之規定,於修改處加蓋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
被告所執之契約,未依契約規定,又未獲原告之同意
即自行塗改,其塗改刪減契約自是於法無據,亦為無
效之行為。契約乃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行為,原
告並未同意修改,豈能據以拘束雙方?
⒉爭點:被告以「留任」一詞如何解釋,又以總幹事甲○
○為被告長年使用,僅由原告聘僱3月,非契約第19條
所涵攝之範圍,以資抗辯。然被告指稱多有違誤,原告
陳明 如下:
⑴經查,在原告提供服務之前,被告社區係委由環茂保
全公司服務,當時該公司之經理為 甘清池 ,其受託管
理社區1年以來,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相當熟識,與
部下總幹事甲○○更是關係良好。被告遂於甘清池經
理離職時,於94年3月30日與環茂保全公司解約,另
行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公司得標取得合約;而後被告
於94年6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於94年6月30
日中止與原告之合約,並由94年3月公開招標時參與
投標之巨龍保全公司取得94年7月1日以後之合約。
合先敘明。
⑵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約定,於原告撤離被告社區
後6個月內,不得留任原告原於社區駐點人員,然被
告卻留任原告公司人員甲○○,此乃不爭之事實。而
環茂保全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已於94年3月30日終止。
契約終止後,被告與環茂保全公司及其員工毫無關係
。無論環茂保全公司員工在該公司任職多久均與被告
無關,又如何能據此理由來拘束原告與被告之後所簽
訂之合約。
⑶原告乃經被告公開招標而得標之廠商,與被告訂有正
式合約。原告簽訂之契約並非環茂保全公司合約之延
長。被告如何能主張與原告契約終止後,所留任原告
公司之員工甲○○,乃環茂保全公司人員之延長,而
逕以排除契約第19條之適用?更何況該名員工與環茂
保全公司早已解除契約,而與原告簽有正式之勞僱契
約,怎可恣意解釋總幹事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⑷原告於94年3月參與保全投標得標後,欲與被告簽訂
契約之際,如被告答辯所言,被告正因「甲○○對社
區工作事務熟稔」而強烈要求原告於簽訂合約時必須
「留任」前環茂保全公司之總幹事甲○○。可知「留
任」才是被告之真意,否則,就保全業之事實狀況而
言,沒有一家廠商願意留任他公司原待於社區之人員
,因為被留任之總幹事顯然易受被告之指使而對抗原
告公司,此舉只會增加原告管理上之困難與衝突,原
告何苦如此為之?若不是被告執意要求原告「留任」
何以致此。
⑸據甲○○於94年11月21日當庭陳述:「其於94年6月
14日提出離職書,而原告於94年6月17日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中,提出總幹事將於94年6月30日離職之說
明」。按雙方契約書第20條以下附註1之約定:「未
經管委會(被告)之同意不得任意更換總幹事…(離
職不在此限)。」原告當時因總幹事提出離職書,需
向被告報告將更換總幹事一事,原告雖有報告之義務
,但可不經被告之同意而更換總幹事,亦即總幹事將
於94年6月30日離開社區一事,被告甚為清楚。94年7
月1日後接續原告服務之巨龍保全公司,若無被告之
指示或同意留任,一個被撤哨且離職之總幹事豈有可
能於94年7月1日後「留任」於被告社區,此乃社會通
常之理,事實亦是如此。論究契約第19條明白約定:
甲方(被告)不得留任原來乙方(原告)所派駐社區
服務之人員,與被告抗辯有無聘僱關係無關。
⑹關於接續服務之巨龍保全公司,依被告所提94年6月
17日之會議記錄所載,原告遭解約後,由94年3月參
與投標的3家廠商中之第2順位,即巨龍保全公司接
續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然於94年3月公開投標當時
,巨龍保全公司根本尚未設立,亦無公司執照,不符
合投標資格,早應排除在外,根本不能參與保全之投
標,又如何能成為合法之第2順位?況且巨龍保全公
司遲於94年6月20日始取得公司營業設立登記,而被
告竟於94年6月17日(巨龍保全公司尚未取得營業執
照)之管理委員會議即決議與巨龍保全公司簽訂94年
7月1日以後之合約,且巨龍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又恰
好是前環茂保全公司離職之經理甘清池,這一切豈不
令人質疑。一個尚未設立、沒有投標資格的廠商,之
後亦尚未取得營業執照,被告卻執意使其合法且簽訂
合約,諸多不合理之事實何故?被告違背通常之事理
,而做出違背全體住戶利益之決議,令人懷疑其正當
性及其真正目的。按合理之推斷,於94年3月投標時
,被告即欲讓當時未設立亦無公司執照之巨龍保全公
司得標,俟其取得公司執照後彌補其缺漏,無奈卻由
原告公司得標,打亂被告預定之原意,被告才會極盡
可能排除原告之合約。嗣巨龍保全公司於94年5月4
日核准設立,預計於94年6月20日取得營業登記,為
避免總幹事受原告契約之拘束,總幹事乃於94年6月
14日提出離職書,並預訂離職日為94年6月30日,加
以被告正巧於94年6月17日決議於94年6月30日終止
與原告之契約,被告即可於94年7月1日與巨龍保全
公司簽約,而總幹事又於94年7月即受聘於巨龍保全
公司,故執意違約留任於社區。據此合理之推想,被
告留任總幹事係被告故意所為,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又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依法請求違約之賠償自是於
法有據。
貳、被告甲○○之部分:
⒈爭點:被告甲○○抱怨原告公司福利制度不佳,且健保申
辦緩慢而指稱被告沒有履行契約之必要。
⑴原告與被告訂有契約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不能以原告公
司福利制度不佳而拒絕履行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依合
約既有不作為之義務,合約一經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因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福利不滿意,或行政申
辦緩慢或瑕疵而免除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亦
不因之而無效。
⑵被告甲○○自認其為獲得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而簽署敬
業切結書,亦承認該切結書為雙方僱用契約書之一部。
被告既自願成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應受雙方契約條款約
束,倘若原告公司福利不佳、制度有所不完備,或原告
公司之行政瑕疵有減損被告之權利,被告當依合法管道
申訴或爭取,豈可據以違反契約約定,且作為逃避責任
之藉口。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之不作為義務而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自是有據。
⒉爭點:被告甲○○指陳原告派駐社區人員管理不佳,並非
被告個人不妥適云云。
⑴被告甲○○受原告聘任為社區總幹事,為原告派駐社區
之最高主管,舉凡行政、人員之管理,均受其監督、指
揮調派,實負有高度之監督義務。對於派駐社區之人員
,被告甲○○本應予督導、糾正及管理,若非被告未能
盡責管理及督導人員,又豈會有人員失職之瑕過。被告
受有報酬又被委任管理社區事務,對於社區管理不當,
其違背職務之責任大矣!被告卻一昧諉過指責他人,自
稱毫無過錯,且再由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繼
續留任。若此事理相違、自相矛盾,何有契約責任可言
,何有公平正義可言。
⑵原告與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解除契約後,被
告甲○○即於94年6月30日離職,而後留任原社區至今
,被告卻推說工作難找,不得已而為之。然,翻開報紙
,徵聘人員之保全公司比比皆是,根本無妨害被告工作
權之情況,益證被告所言乃卸責之託辭。被告留任原社
區之心態及目的殊為可議,其離職與留任之巧合亦難自
圓其說,更遑論其與原告簽訂之僱傭契約有不得以離職
之方式而於6個月內留駐原社區服務之約定。
⒊爭點:被告甲○○以競業禁止條款不存在為由以資抗辯。
⑴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承
認切結書為雙方僱傭契約書之一部。而原告請求者係違
約之賠償,而非競業條款之限制。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
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私人間之
權利義務,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非不能以法律限制之,
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原告因恐被告之背信行為
將使原告失去現存之合約,乃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之初
,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
,同意由公司另派駐點服務,六個月內決不留駐原社區
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否則願賠償公司新台
幣二十萬元整。」視該切結書之約定,並未限制被告從
事工作之種類,亦未要求被告對其所知之一切業務保密
,況且該切結書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
共秩序無關,該切結書之約定當然有效。
⑵所謂競業禁止,乃限制當事人之轉業自由,並對其所知
之業務保密。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原告並未限制其轉
業之自由,亦未要求被告保守任何秘密。被告可任意任
職於性質相同之公司或相類似之公司,亦可自行開設相
同之公司,以其所知之一切與原告公司競爭,且對於其
轉業之自由亦無時間上之限制。該切結書之目的僅為保
護原告現存合約之利益,是以限制被告於6個月內不得
留駐於原社區。況且原告願意另外指派被告於其他駐點
任職,然被告於94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離職日期自
行書明94年6月30日,原告尚未同意(被告於94年10月
27日當庭承認此事),其已悍然離職,不待原告提供工
作機會。原告每日登報需求人才甚殷,欲為被告另行安
排工作時為其所拒,被告隨即於94年7月1日任職於巨龍
保全公司至今。被告既自願於他公司任職,大可選擇巨
龍保全公司之其他駐點服務,以避免與原告違約之爭端
,為何執意留任於原社區?又被告抗辯陳稱工作難找,
然原告自始即未限制其轉業之自由,翻開報紙,性質相
同之公司何止數十家,其能轉任之工作亦不勝枚舉,被
告不是立刻就任職於巨龍保全公司嗎?惟被告為何故意
違約留駐於原社區服務,其與巨龍保全公司得以獲得契
約,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不是很明顯嗎?
⑶被告陳稱其非自願離開原告公司,而係原告公司既不能
使原告保有現職復無其他安排云云,係被告說謊。被告
於94年6月14日先行提出離職書,且自書離職日為94年6
月30日,有離職書為憑,且被告於94年10月27日當庭亦
如此陳明,復於94年11月27日當庭陳述:「原告向台北
GO.GO管理委員會報告被告甲○○即將離職一事」;上
述事實皆可證明被告係自願離職。至於被告所言其於94
年4月受雇於原告,5月原告始為其申請加入勞健保,並
遲至6月1日始正式加保,原告申辦緩慢,行政上確有疏
失,但被告於正式加保後之94年6月14日才提出離職書
,上述原告公司行政疏失顯然與被告之離職原因無涉,
且比較原告公司之薪資待遇及工作條件,雖非相當優渥
,但亦是中上之水平。而被告於94年6月30日不待原告
批覆離職書,即自動離職,更不待原告公司提供工作,
即於94年7月1日任職於巨龍保全公司。
⑷被告引用民法第247條而逕行排除原告契約之約定,實
有法律關係之誤認。契約自由是法律上關於契約訂定之
原則,契約之內容除非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被
告即應遵守其所簽訂之契約約定。縱退萬步如被告所言
,系爭契約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契約條款可否「視為」
或「推定」其無效,應視法律有無如此規定;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可言,
然系爭切結書經被告審閱同意後簽章其上,亦未限制被
告轉業之自由,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如上所述,競
業條款之無效,非被告可得任意主張,且我國法律並無
「推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之規定。
叁、綜上所陳可知,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
告甲○○、訴外人巨龍保全公司與原環茂保全公司經理現
任巨龍保全公司董事長甘清池,四者關係匪淺。如巨龍保
全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何以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將其合理化並與之簽訂契約?被告甲○○明知契約
規定,又為何執意違反契約留任原社區?被告台北GO.GO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明知其違反契約,為何又執意留下
總幹事?上開違約事實,被告均能避免而不避免,原告並
非多加限制,其約定合理適當又不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
力,亦無強制被告使其毫無選擇,被告均有自由選擇之權
利,卻故意違反契約,其蓄意惡質行為即欠缺正當性,嚴
重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之主張,依法無據,雙方契約之約
定自屬有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
提出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僱傭契約書影本、李建德
保證書影本、巨龍保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巨龍保全公司
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巨龍保全公司董事資料及甲○○離職
書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台北GO.GO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略以:
壹、被告台北GO.GO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萬安保全
公司間訂立之服務契約第4條規定:「…試用期自94年4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試用期滿若未經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提出異議,則本約自動延續一年…」。被告據此規
定已於試用期未滿前,經2分之1以上委員之決議,終止
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合先敘明。
貳、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服務契約第19條:「乙方停止服務六個
月內,甲方不得留任原乙方服務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二
個月服務損失。」惟被告所為是否違反本條之精神,被告
認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㈠查94年4月1日前,被告原將台北GO.GO社區服務工作委
由環茂保全公司負責,而原告所指「被告所留任之人員」
,當係社區主任(又稱總幹事)甲○○;惟甲○○早於環
茂保全公司標得台北GO.GO社區服務工作伊始,即由環茂
保全公司派駐服務。迄至94年4月1日,因原告繼環茂保
全公司後接替社區服務工作,甲○○始進入萬安保全公司
服務。由於社區主任必須對其服務之對象及工作之內容熟
稔,而甲○○平日工作尚稱認真負責。是以被告與原告締
約時,原告出示之契約樣本雖有上開服務契約第19條之內
容,惟被告為免因試用期間原告表現不佳而未予續約時,
社區服務工作中斷,已與原告合意將該條款排除,且由原
告繼續雇用甲○○。
㈡原告雖於調解程序中否認被告陳稱服務契約第19條已合意
排除之主張,然甲○○原係環茂保全公司之人員,經派遣
於台北GO.GO社區服務已歷1年有餘,嗣後始於原告公司
任職則為不爭之事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甲○○前因受雇於環茂公司而於台北GO.GO社區任職1
年餘,復因原告予以僱用又續留3月,則甲○○本非由原
告一手邀聘、訓練再派遣於台北GO.GO社區,而台北GO.G
O社區又非純將他人耗用心力所培訓之人才加以留用。因
此,縱認服務契約第19條未被排除仍有效力,則該條之規
範精神,應解釋為「不得留任由原告所招募訓練之人員」
,而非連同「被告經年使用,僅由原告聘僱3月之人」亦
涵攝其中。
㈢現今社會上各社區納用之服務人員,有社區自行招募雇用
者,亦有逕與保全或樓管公司締結服務契約,而由保全或
樓管公司派遣人員提供服務;台北GO.GO社區係採後者。
準此,被告僅與原告或在先之環茂保全公司及在後之巨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直接之契約關係,至於社區現場之
工作人員,如社區主任、警衛及清潔員等,係由樓管或保
全公司所僱用,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從而,任何與
被告締結社區服務契約之公司,其所派遣之人員苟合於契
約所載標準,則被告無由置喙。蓋於法律關係上,係呈現
服務人員向樓管或保全公司負責,而樓管或保全公司向被
告負責之三角關係;被告既非該服務人員之雇主,服務人
員亦非向被告支領薪給,僱傭關係僅存於樓管或保全公司
與服務人員之間,此乃當然之結論。是以,系爭服務契約
第19條所稱「留任」一詞之規範效力,自應限縮於社區放
棄與任何樓管或保全公司締結服務契約,而自行聘僱服務
人員時,方有其拘束力。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中『留任』一詞應作何解釋,乃兩造
爭執之核心,茲分述如下:
⒈依締約全盤情事為觀察: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合約內
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
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為係參加契約之另一當事人
,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難謂合。」乃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所
揭示解釋契約之方法,亦即應將過去事實、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及契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如何等,一併加以斟
酌,方得推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及其在法律上應
負如何之責任。是以,系爭服務契約中被告有無將甲○
○列入不得『留任』之意,應有詳加推求之必要。經查
甲○○係原由環茂保全公司所派駐,期間長達1年,而
原告與被告之間,或為求迅速掌握駐點社區狀況,或為
求於大幅異動服務人員之際謀取安定,遂使甲○○續留
。故就被告言之,倘原告公司因試用不合而不續約,應
無使甲○○離去之真意;而就原告言之,甲○○本為駐
點社區現有人員,絕非『原乙方服務人員』。
⒉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為觀察: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裁判所揭示之比較衡量方法,
若原告將『留任』一詞解釋及於甲○○,則其所能取得
之利益,根本為0,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將達264,000元
。蓋原告僅係沿用本在被告社區服務之甲○○,且僱用
期間僅3月,竟可於被告「不得終止契約」或「賠償新
台幣264,000元整」二者間,獲得萬無一失之保障?
⒊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所稱『留任』應指有僱傭關係: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稱『留任』,應係指被告不
得將社區服務工作,由保全或樓管業者提供服務之方式
,改為自行雇用服務人員,並同時吸納原告所嚴格篩選
且訓練成熟之人員,致使原告受有人力、物力及時間成
本之損失。若非如此,則當被告與甲○○並無作成僱傭
契約時,當無受系爭服務契約拘束之必要。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指摘被告違反契約,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純係因無法獲得續約,心存報復所致,於
法尚屬無據,實不足採。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提出台北GO.GO社區93年6月管委會會議記錄影
本、台北GO.GO社區與萬安保全公司締結之社區管理員服
務契約書正本、台北GO.GO社區94年6月管委會會議記錄影
本各乙份為證。
丁、被告甲○○答辯略以:
壹、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引用之系爭切結書
,即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認有詳予推求之必要,以下一一
臚列:
㈠按被告受雇於原告萬安保全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略謂:「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
駐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
,否則願賠償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正。」、「自離職日起
六個月內決不在公司所曾經託管過之社區服務,否則願無
條件賠償萬安保全公司精神損失二十萬元正。」依契約自
由之精神,被告既已簽立上述切結內容,自應受其拘束,
則於原告撤離台北GO.GO社區時,當不得續留原職或於6
個月內重回該社區或其他原告曾經託管過之社區服務。然
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時,除無法享有一般勞工應有之待遇
(如勞、健保)外,且於原告撤離台北GO.GO社區時,又
未獲派遣至其他案場之命令;此時要求被告放棄工作機會
,則原告權利之行使,似難謂合於誠信原則?被告家住台
北三芝,學歷又不高,加以年歲較大,欲尋得工作本屬不
易,從事社區主任一職,亦非高技術、高所得之族群;從
而,原告以其標得台北GO.GO社區服務之優勢,迫使被告
簽立上開切結書,倘被告不從,又豈能再有其他工作機會
,而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又何能及於被告?
㈡競業禁止條款之意義:
競業禁止條款存在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資方合法經營利
益,亦即資方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
業秘密及營業秘密以外之機密情報。然而,台灣地區之保
全或樓管產業,除系統保全業者(如新光或中興保全公司
)之間,尚有可能因其所使用之科技監測系統,具有研發
上或操作上之機密外,其餘業者幾乎完全仰賴所招募人員
之個人品行、操守、體格或其他特殊技能。換言之,原告
並無任何研發上或操作上之機密,亦未從事於工作人員特
別之教育訓練,對於工作人員並無任何投資,而被告所任
社區主任一職,既非高技術、高所得之族群,亦非具高度
被需要性之職務,且無法接觸公司業務上之重要機密,原
告顯無要求被告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與實益。
㈢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排除:
一般而言,由於企業經營者可能因投入人力、物力,對其
事業之經營方式,或招募所得之人員,加以開發或訓練,
用以確保其在市場競爭之優勢。因此,為確保上述人力、
物力投入所得之結果,及其競爭上之優勢地位,乃以競業
禁止條款對抗挖角或跳槽。然競業禁止條款並非一經簽署
即生拘束效力,蓋國家立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立場,對於資
方濫用優勢地位、迫使勞工締結之不利條款予以排除,乃
屬當然,參照憲法、勞工保護相關法規及民法第247條之1
,均能獲得相同結論。如對照本件被告並非自願離開原告
公司,而係原告不能使被告保有現職,復無其他任何工作
安排,且被告所從事之行業並不具高度專業性及被需要性
,工作內容及條件遠較一般社會上其他行業為差,一旦失
去現有職位即難謀其他工作機會,而原告又非握有任何保
全或樓管行業上之專門技術,被告亦未受原告任何特殊訓
練等情事,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顯係立於資
方優勢地位,所加諸於勞工之苛刻要求,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應以無效視之,當非無據。
㈣被告所從事之行業,如原告所提出之僱傭契約書第2條所
載,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範之特殊行業,不受勞
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
且每日工作除不超過12小時外,尚得再延長4小時,又不
受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限制,復不受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之限
制。由是觀之,被告之職務係一種工作時間長而休假時間
少之工作,且被告住在台北三芝,又受因個人工作專長之
影響,如再加以系爭切結書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被告
實無法投身職場而得溫飽。是以,該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
實不合理,根本無法期待被告履行。
貳、被告於台北GO.GO社區從事社區服務工作,先後歷經環茂
保全、萬安保全及巨龍保全公司;94年間,台北GO.GO社
區因與環茂保全公司合約到期等因素,由原告獲得服務機
會;而原告又於試用期間因警衛派遣素質不佳等問題,無
法獲得續約。被告服務於環茂保全公司之期間遠較服務於
原告公司之期間為長,而被告於環茂保全公司撤離時留任
台北GO.GO社區,環茂保全公司對被告之處境完全尊重;
反之,被告僅服務3個月之原告公司,卻要求被告須承受
失去工作機會之危險而與之一同撤離,何得謂情理之衡平
?
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空言泛指被告勾結外人,並指被告不
願配合調往他處服務,及續為台北GO.GO社區工作云云,
就此係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舉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外,
並無其他任何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其言屬實。實則原告係
以最低報價方式取得台北GO.GO社區合約,再以僱傭員工
而無勞、健保等方式降低其薪資成本,造成派駐之警衛士
氣低落,導致台北GO.GO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滿,因而無法
續約,原告竟將所有責任歸諸被告,並圖藉由訴訟獲得金
錢利益之滿足。
肆、按被告於94年6月14日提出辭呈,係因原告公司規定現場
主管辭職必須於15日前提出。而關於被告離職一事原告指
稱多屬謊言,被告陳明如下:
㈠被告為何辭職,係因原告一直欺騙被告,謊稱原告公司有
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而被告於94年6月2日親至勞保局申
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竟發現原告根本未給被告投保,
被告再次向原告提起,丙○○卻一再保證公司絕對有為被
告投保,至此被告始確定原告一直欺騙被告;被告認為原
告係一不守誠信,不顧員工福利之公司,被告豈能再為原
告效勞?
㈡原告陳稱其於94年5月有為被告申請加入勞健保,但又拿
不出證據,被告於94年6月2日親至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裡並無可證明原告公司有為被告申請投
保之資料,顯然原告根本不是在94年5月投保,縱令原告
已於6月份為被告投保,其於4、5月份未投保,按工會規
定亦屬違法。
㈢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當庭陳述: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辭呈。
然為何原告於94年6月17日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上即陳報被
告將於94年6月30日離職,顯然原告已同意辭呈,又被告
於94年6月14日提出辭呈,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於94年6月
17日召開,被告如何可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決議不再與原
告續約,按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當庭陳述,被告係以離職
方式留任社區,然不論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否與原告續約,
被告當時就是想離開原告公司,才提出辭呈。
伍、原告訴狀指稱:原告要求為被告另安排工作時為被告所拒
云云。然原告於94年6月17日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上,將一
切責任以莫虛有罪名汙衊加諸被告,原告身為被告之上司
,卻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其無擔當、不負責任的態度,
豈能再為被告謀求一職?原告口口聲聲說,被告不待原告
同意,就悍然離職,試問「同意離職之命令」何在?原告
於94年6月17日豈非已同意被告離職?原告又稱其公司每
日登報需求人才甚殷,被告拒絕安排至其他社區服務,其
事實應是原告公司福利差、待遇差、對待員工差、又會欺
騙員工,流動率大,才天天徵求不到人。
陸、被告所簽立之員工雇用約定同意書,內容條條都在限制被
告,要遵守、要受約束、要盡義務,卻沒有給被告應享有
之福利及權利,另又簽訂切結書其內容略謂:「切結書人
自願承攬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GO.GO社區工作,除
依承攬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固定工資外,其他保險、退休、
福利、獎金等其他費用,悉依承攬契約規定辦理,原告不
另負擔」,如切結書所載,除固定工資外,被告均無可享
有,如此霸道之公司,尚祈鈞院主持公道。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法尚屬無據。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台北GO.GO社區93年6月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
台北GO.GO社區94年6月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戊、本院之判斷:
壹、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部分:
1、原告原派駐之人員即被告甲○○,於兩造停止服務契
約後,仍於GO.GO社區任職。
2、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132,000元。
3、台北GO.GO社區於94年4月1日以前,係由環茂保全公
司負責社區服務,當時之總幹事為甲○○。
二、被告甲○○之部分:
1、被告於原告與被告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
止上述服務契約後,仍留駐於原告所撤離之駐點台北
GO.GO社區服務之事實。
2、被告甲○○自認其為獲得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而簽署
敬業切結書,亦承認該切結書為雙方僱傭契約書之一
部,而僱傭契約之內容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
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
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否則願賠償公司新台
幣二十萬元整。」。
3、被告於94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並自書離職日為94年
6月30日。
貳、被告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兩造所訂「台北GO.GO大廈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十九條:「乙方」(按即原告)停止服務後六個月內
,甲方(按即被告)不得留任原乙方服務人員,否則應
賠償乙方兩個月服務損失」部分,被告抗辯該條之約定
,業經原告同意刪除,兩造已無該違約金之約定等云,
並提出所執之上述服務契約書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依上述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五款約定:「本
契約如有增刪修改,應於修改處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
印章後,始生效力。」,並提出其所執之上述服務契約
書為證。
二、經查,兩造所提之上述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五款確有
如原告上述主張之約定;惟,被告所提其所執之上述服
務契約書內,第十九條雖已刪除,惟僅蓋用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章,並無甲方即原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而原告所提其所執之上述服務契約書,其十九條並未
刪除。按,兩造關於上述違約金之約定,係該契約之重
要約定事項之一,依該契約第十七條第五款約定,其刪
除應加蓋兩造負責人之印章,惟原告所執之上述契約第
十九條並未刪除,顯見被告所執之該契約書第十九條,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刪除,該契約第十九條約定
,於兩造尚有效存在,被告抗辯該條之約定,業經兩造
同意刪除,自非可採;再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辭職後,隨即在被告之社區任職服務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上述證據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查,保全業顧名思義,係提供保護安全於其
客戶之營業,其人員之品行、體力、經驗等,為保全業
者僱用時之重要條件,且保全業通常係提供二十四小時
且無休之全日服務,其雇用人員需對公司忠誠,不輕易
離職或辭職,為保全業者對其雇用人員之重要要求事項
之一,蓋非如此,則業者對客戶之保全服務,有隨時中
斷,致其客戶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本此,業者僱用人
員時,於僱傭契約中為相當之限制約定,以達人員之安
定,使其業務無中斷之危險,核屬必要。本件,原告為
防止其曾服務之客戶,於與被告雙方之服務契約終止時
,藉機以較優厚之待遇,而挖走原告優秀之人員,致其
營業發生危機,而於上述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於雙方契約
終止後六個月之期間內,不得留用原告之人員,否則視
為違約,應賠償原告兩個月服務損失之懲罰條款,自屬
符合公平之原則,從而,原告以被告於兩造停止服務後
,於六個月內,即留用原告原僱用之員工即被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個月之服務損失,共26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自承於94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萬安保全有
限公司員工僱用約定同意書,並於同日簽署切結書,同
意:「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
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
,否則願賠償公司新台幣200,000元正。自離職日起六
個月內絕不在公司所曾經託管過之社區服務,否則願無
條件賠償萬安保全公司精神損失200,000元正」,且該
切結書為雙方僱傭契約書之一部,而僱傭契約之內容約
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
點服務,絕不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等其他方式駐留
,否則願賠償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及被告甲○
○於94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並自承離職日為94年6月
30日,及其於原告與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終止上述服務契約後,仍留駐於原告所撤離之駐
點台北GO.GO社區服務之事實。
二、查,基於保全業提供客戶服務之特質,及人員之安定必
要之理由,保全業者,得與其客戶訂立如上述之違約條
款,而不違反公平之原則,已如上述;本此,保全業者
,亦得基於相同之理由,於僱用員工時,訂立相似之敬
業條款,以防止其挑選、訓練後之優秀員工,見異思遷
,致其業務中斷,使客戶發生重大損失。本件原告與被
告甲○○所訂上述切結書,其本質在防止其優秀之員工
,於與客戶解除或終止服務契約,而撤離原駐點時,由
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其縱已離職,亦不得六個月內
,再至曾經服務過之社區服務,否則應賠償公司200,00
0元之損害,依上述理由,該條款之約定既不違反公平
之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以被告甲○○違反
上述切結書之約定,於離職後六個月內,繼續在已與原
告終止服務契約之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社區服
務,請求被告甲○○依上述切結書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害
,核屬正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為從業之員工,非屬高薪之階級,其因上述之違
約,原告遽為請求200,000元之高額賠償,將導致該被
告及其家眷生活陷於困頓之境,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甚為顯然,應依法減至1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29日立
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甲○○於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原告公
司所訂之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佔財務、失職、疏
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財務損失時,願負完全
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甲○○因上述違約
,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000元等云,
並提出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為真實。惟查,被告乙○○係就被
告甲○○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內為保證,此觀該保證書之
內容自明,經查,被告甲○○係於辭職後,違反其與原告
所訂切結書之約定,復至被告台北GO.GO公寓大廈社
區服務,此項違約行為非屬被告乙○○上述保證之範圍,
被告乙○○自無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告據上述保證書
請求被告乙○○為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柒、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各
該項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264,000元、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