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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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
現金卡),於92年6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99,828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應於94年8月26日繳付應繳金額101,665元,詎料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99,828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737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99,828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99,828元、已計未收利息1,73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
101,665元,暨其中99,82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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