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
           原住台北縣○○鎮○○路88之3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9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5,7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於台北縣○○鎮○○路88之
3號12樓之1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民國92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應繳之大廈管理
費3,730元,共23個月之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以下同)85,
79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79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
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統
計表、夢蝶大廈管理公約及地下停車場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部
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大廈管理費,雖於上述大廈管理公
約第10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累計五月份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云;惟查
,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大廈管理之執行機構,而非權力機構,
而該公約係原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6年11月23日自行修訂,
且被告應繳管理費,非係基於有對價之契約關係,而係基於
法律規定,為避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相鄰使用關係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紛擾,而規定就相關共同使用部分為
管理,而可能支出之費用,責由區分所有權人負其繳納之義
務,本此,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均不得就未繳之管理
費,逕為逾越上述法定利率之規定或決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率,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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